君悦评论|浅析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选择——以一起苗木融资租赁为例

时间:202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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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的选择十分重要,租赁物往往也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确认。随着业务的发展,租赁物的种类逐渐多样化,但这也为融资租赁业务带来了向虚的金融风险。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一些性质特殊、非典型的租赁物也成为了各方争辩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的焦点.这些特殊的“租赁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客体,是否可以进行转移、办理登记等,很难一一进行明确,需要在案件当中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和判断。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在承做相应业务之前对于租赁物的选择,变得尤为重要。此前曾有融资租赁公司咨询是否能够承做以苗木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业务,而就苗木这种特殊的标的,到底应该如何判断其最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否适格呢?

一、生物资产的固定资产属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都并未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在监管层面,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均出台过相关行政规章,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以及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进行监管规制。2014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行政规章,租赁物原则上只能为固定资产。

那么作为法律规定的固定资产固体包括有哪些吗?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固定资产》第三条中明确,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并且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虽在上述准则第二条中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用材林、经济林、水土保持林等林木)适用其他会计准则,但从特种用途植物被列入《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可以推断会计角度,包括苗木在内的生物资产可以被认为属于固定资产定义中的一部分。

二、融资租赁物要求权属清晰、权属能够转让、能够长期占有使用获益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性,融资租赁中“融物”应当由交易方式完成,且承租人应当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体现到融资租赁合同中,则是出租人对于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以供承租人占有使用。而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中,还应当存在由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对于标的物进行多次的所有权转移。可见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清晰应当是对于标的物的前提性要求。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登记其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苗木而言,其权属的复杂也增加了判断其能否作为适格融资租赁物的难度。苗木依附土地生长,对其进行占有使用也依附于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林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而通过承包方式,个人和组织可以取得林地的承保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在实践中,林权证中林地使用权人与林木所有人多为同一主体。但在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下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可以分离,苗木所有权未经登记也难以确认权属的。而在此情况下,苗木所有权人不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其对于苗木的占有使用将实际受到无法使用林地的风险。

而除此之外,有特殊用途的生态公益林因为其林权流转首先,无法转移所有权因而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物。另外以一次性获利为目的的消耗性苗木由于其难以达到长期持续的占有使用,因此也难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三、融资租赁物特定化的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可以看出,法律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特定化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特征的体现。而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则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物业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曾论述,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这也体现了融资租赁区别与其他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

而所谓租赁物特定,指的是租赁物须具体且可标识,有特定的名称、规格、数量、来源、坐落等,其目的在于能够与其他物进行区分,无论是在进行权属转让还是进行处置时,都能够准确的将租赁物进行识别。而以苗木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情况下,其栽种位置、具体数量等都需要精确对应,做到将融资租赁物苗木与其他苗木区分。并且作为持续生物资产,苗木将不可避免的出现死亡或者新生,而且从经济角度而言,权利人也会追求在一定的时间范围进行迭代以实现收益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就会发生对于苗木的补充或置换。如果补充或置换后的标的物不能重新满足标的物特定化的要求的,可能使得本已特定化的租赁物,再次面临不能特定化的风险。

四、租赁物不适格的风险

无论是因为无法特定化还是因为权属无法转移,在租赁物不能作为适格的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情况下,其实质影响的是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一旦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属性被否认,那么其作为融资租赁的效力将会被否定。后续法院将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对于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进行综合判断。很多情况下,一些没有融物属性,仅仅只有资金流转的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而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合同收取的相关服务费将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约定。

目前在实践中过程中,不乏将牛羊等动物作为生物资产进行融资租赁,但同样作为生物资产的苗木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情况却并不多见。事实上,生物资产租赁都不可避免的面临上述权属转让、租赁物特定化困难、生物灾害对于租赁物产生影响的问题。随着农业产业的发展,农林等生物资产融资租赁需求将进一步提高,而无论是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还是租赁方,如何把握租赁物的合规性,也会成为业务的重点和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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