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及行权期限

时间: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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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及行权期限,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做了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行使期限为“不超过十八个月”。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该条款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01  法律对优先受偿起算点的规定

      除了《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外,似乎没有其他法律再涉及。但根据法律的体系解释,纵观《解释(一)》,可以发现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利息的应付款时间,并对应付款时间进行了解释。具体条文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七条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与第四十一条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该是指的同一个日期,因此从法律条文上来看,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应当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但事实上依然存在争议。
02  对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争议
(一)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在对第二十七条的解释中表述“本条规定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点,以应当支付工程款发生的时间为起算时点”,在对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中也表述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该规定似乎肯定了第二十七条在优先受偿权起算上的适用。但该《理解与适用》在具体阐述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只采纳了第二十七条中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二)项却并未涉及。同时,《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专门对无效合同的利息支付做出解释,认为“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但第四十一条却也未涉及对无效合同的解释。这样的规定本身就带来了争议。

(二)无效合同优先受偿权的争议

      《理解与适用》中对无效合同的优先受偿权未进行系统规定,但可以看出是持否定态度,总结可分为两点:1、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不享有要求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因为代位权行使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这又在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内肯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而(2019)最高法民申1252号民事裁定书,对应招标而未进行招标导致合同的无效情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承包人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对无效合同,争议焦点还放在无效合同是否存在优先受偿权上,遑论其起算点的问题。因此无效合同优先受偿权值得更深入的研究。

)合同解除或终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

      《理解与适用》在第四十一条有明确解释,“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应当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达成上述合意,可参照前述标准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将合同解除的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认定为合同解除之日的情况,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即据此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认定为合同解除之日。笔者希望以后的司法实践能采纳《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逐步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彻底解决该争议。(四)工程价款完成结算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

      《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了3种“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但并未将结算日期规定其中,而该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又与结算有关系。那么在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结算日期能否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理解与适用》中没有规定。(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完成结算之日即为应付款之日”。但也有观点认为,在新司法解释的体系下,严格按照《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将结算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

      若出现建设工程未交付,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不清楚,只有完成结算的日期,当事人采用折价或拍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此时能否将完成结算的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能排除在这种情况下结算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的适用可能性。

03  约定分阶段付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

      当事人约定分阶段付款,必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约定付款时间,那么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以哪个付款时间作为起算点?(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理解与适用》也认同此观点,认为“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2020)最高法民申4870号民事裁定书为分阶段付款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提供了新的观点,即在双方明确约定分期付款债务加速到期条款(如果发包人在任意一期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约支付款项,则需一次性全额偿还全部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基于双方上述约定可以将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04  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
(一)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的衔接问题

      《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将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从原有的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体现了对承包人取得工程款的进一步保护,但在新旧司法解释交替的背景下,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的适用存在如何衔接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 对于本解释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若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仍适用原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六个月;对于本解释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本解释施行后,争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满六个月的,权利仍处于履行期间,则可适用本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

(二)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可以约定

      《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合理期限”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它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合理期限不宜过短,否则不利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则合理期限的约定无效。也不宜过长,否则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及时取得工程款而设立的,但由于法条规定简单,在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行使等方面,都存在或多或少未解决的问题。本文是笔者梳理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及行权期限部分,与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内容,希望能为将来该项权利更加细致的规定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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