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悦评论|民事诉讼中隐瞒或虚假陈述部分案件事实是否构成犯罪

时间: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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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入罪以来,就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焦点问题,特别是近年来,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认定争议较大。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曾经代理的一起虚假诉讼罪不起诉案,探究“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罪与非罪及边界。

案件背景

笔者代理的该起案件中,涉案当事人A系借款人B的弟媳,A于2011年至2013年间,通过四笔转账,向B转账500余万元,在每次借款时均有出具借条,明确了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后双方于2018年重新将剩余借款总额倒签在一张借条上。A屡次追讨欠款无果后,于2019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B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经法院审理后获得胜诉判决,随即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标的涉及案外人C代持的股权资产,C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在该诉中提出了A与B可能涉嫌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举报及初步证据,经法院审查发现A在诉讼中确实存在隐瞒B已经部分还款的事实,虚增了诉讼标的金额。法院遂将案件移送公安。经公安侦查发现:


1、B实际上已经偿还了A本金60万元,但在2018年倒签的借条中并未将该还款扣除,在原审中A对此隐瞒,且B亦未提出异议;


2、B实际上在2014年1月后仍有向A支付过利息共计70余万元,但在原审中A对此隐瞒,且B亦未提出异议;


3、A在原审诉讼提交过一张由B于2018年本人在银行自助打印机上打印的流水明细。


公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A与B恶意串通,在明知借款金额和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金额的情况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并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于是将案件以虚假诉讼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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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探究

一、隐瞒或虚假陈述部分案件事实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对所谓“捏造的事实”的解释范畴不同,派生出“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和“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其中,“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是指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想象,故意凭空臆造、杜撰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是指虽然有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但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属实,只是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以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二者的根本区分在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属实。


目前,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存在争议,从最高法的审判观点来看,倾向于将虚假诉讼罪严格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的行为。


从相关司法文件来看:根据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18年9月2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同时,根据最高法载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4期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载于《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第六版的《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均反映了上述审判口径。


从相关司法判例来看:根据最高法公布的《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的案例2,只有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才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中,被告人胡群光在拖欠被告人王荣炎及胡群琳借款127万元的情况下,为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履行其他合法债务的目的,与王荣炎、胡群琳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借条、制造虚假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方式,将债权债务数额提高至350万元,并由王荣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清偿债务350万元,属于刑法理论上所称“部分篡改型”行为,以区别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最终法院认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邵某、陆某虚假诉讼罪案件中,虽然原告在上报民工工资金额时对具体金额作了夸大或隐瞒,但他们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客观存在,系属于“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最终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做狭义解释,仅限于不会引起原有民事法律关系质的变化的“量的篡改”。


归结起来,判断是否属于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部分篡改型应当两步走:一是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二是篡改的部分事实不会导致原有民事法律关系发生质的改变。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如下情况,虽然是部分篡改,但是实质上已经超出了原本的法律关系框架,仍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捏造可分之诉中的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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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部分篡改行为实质上是改变了某个可分只诉内部的法律关系。行为人就多个相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出诉求、法院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多个独立诉讼分别审理的可分之诉,行为人捏造某一可分之诉的,就该诉仍属于“无中生有”而非“部分篡改”。《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中就这种情况举出如下例子:甲欠乙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两人恶意串通,由甲再向乙出具1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将总借款金额增加至100万元,由乙持两个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裁判文书,以达到使乙多分配甲被查封财产之目的。上述情况即属于可分之诉,其中每一个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独立区分开来分别进行法律评价,恶意串通捏造原本不存在的30万元债权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捏造的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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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是从根本上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中提出: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捏造。但如果对内容的改变影响到债权债务性质的,如将普通债权捏造成优先权的,则属于无中生有的捏造事实行为。例如利尔答公司、澳蓝特公司虚假诉讼案(2018)苏04刑终408号,在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通过伪造材料改变借款性质或者伪造合同等方式获取优先受偿权的,法院最终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对“量的篡改”,如行为人虚增借款。

伪造合同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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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双方真实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因为合同履行完毕而自行到期解除的,伪造合同延期的仍属于“无中生有”而非“部分篡改”。


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的实质化判断: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应当以单方恶意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为要件。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防止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在符合其他构成要见的情况下,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必定要求具有单方恶意或者与他人可以串通的行为。是否有单方虚构或与他人串通,需要综合供述和客观证据进行实质性判断。


具体到本案,系典型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


首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存在。


A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不存在伪造、变造、凭空捏造的情况,在侦查笔录中,对借款金额、时间、原因、资金来源、借条由来及事件经过的陈述,均与庭审笔录中记载的陈述一致,且与B及律师、其他知情人等证人的陈述相印证。事实上本案中除了以上四笔借款,A与B之间还有其他大量走账,比如短期的不算利息的借款往来。证据材料中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均未显现交易对手方的名称,仅显示银行卡号,且数量众多、时间跨度长达7年之久,加大了案件的复杂性和核对的难度,存在遗漏实属正常。且借贷手续较为粗糙,根据A保存的借条、出借钱款的转账凭证等,A存在记忆不清、记忆偏差的可能性。而在讨要债务及诉讼的过程中,B从未对欠款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A因此对钱款数额也从未产生过怀疑。


对于A在原审诉讼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来源于B自行打印的银行流水,但这仅能证明债权人为了讨要债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收集证据中做出了合理索要及努力,符合常理,并不足以证明A与B二人在起诉前曾核对过实际借款数额和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更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存在简单对账,也不能据此推断双方存在故意捏造、恶意串通等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形。


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A与B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的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基础借贷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其次,本案中仅是对部分还款事实的隐瞒,A是基于一张借条提起一个诉讼,不存在可分之诉,且基于该借条的债权确实未能完全实现,其确实就基于该借条的债权享有一个诉权,隐瞒的部分还款并没有导致原有民事法律关系发生质的改变。


因此,A的部分隐瞒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其他妨害司法罪。

对行为人与他人具有部分真实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相互串通虚增借款数额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的,司法实践中多认定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其他妨害司法罪。


例如:在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中,法院虽然认定双方共谋将20万元债务虚增为24.9万元的行为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综上,吴荣平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为故意,客观上妨害了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吴荣平是虚假诉讼的主要获益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洪善祥系配合、帮助吴荣平通过虚假诉讼获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并具有帮助吴荣平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在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中,被告人胡群光在拖欠被告人王荣炎及胡群琳借款127万元的情况下,为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履行其他合法债务的目的,与王荣炎、胡群琳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借条、制造虚假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方式,将债权债务数额提高至350万元,并由王荣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清偿债务350万元。在否定“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满足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群光指使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荣炎受他人指使,在诉讼过程中帮助伪造证据,严重侵害正常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接受了辩护人关于A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后,又提出了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想要变更罪名起诉。


对此,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妨害作证罪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要求犯罪嫌疑人有不法目的、并为此采取积极的行为帮助、指使他人,以达到证人无法作证或作伪证的效果。但本案中,A是因为时间久远、记忆不清而导致陈述遗漏,其仅是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提起诉请、以求最大程度保护自身权益,从未阻止B作证或指使B作伪证。B自己也在笔录中表示,是出于个人意愿才未在诉讼中提出异议,而并非是因受到他人的指使而作伪证。B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己债务情况的想法及打算,A无法控制,其也从未与A事先沟通商量过。因此,A不存在任何故意阻止、指使的“妨害”故意和行为。


从过往判例来看,虚假诉讼型妨害作证行为除均具有妨害情节外,均具有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情节,与本案情况存在根本性不同,不可贸然套用。


从“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和“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这两起判例来看,虚假诉讼型妨害作证行为除均具有妨害情节外,都具有事后伪造借款凭证、夸大借款总金额、伪造借款流水等伪造、虚构借款事实等情节。如:“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中,吴荣平与洪善祥“串通伪造借条”;“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中胡群光“通过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出借款项的假象”,“提供了伪造的借条和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以上均与本案情况存在根本性不同。


如前所述,本案中A没有主动妨害行为以外,本案的基础借贷事实和法律关系也均是真实存在的,A并不存在任何虚构或捏造事实的行为。在没有主动妨害、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情节的情况下,不应当构成妨害作证罪。


综上,笔者认为:一方面,本案为典型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案件,在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基于同一张借条的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仅部分隐瞒还款事实,并不改变基础法律关系,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锁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证明A存在主观故意、恶意串通、凭空捏造、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情形,不符合虚假诉讼罪或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笔者围绕上述两方面、综合全案其他要素进行辩护并与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官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结 语

虚假诉讼罪入刑,无疑能够更好地保护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避免陷入有罪推定。作为辩护人,一方面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候,应当综合全案口供及客观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因案制宜地制定辩护策略。另一方面,在代理民事案件中,也要提高规范意识,做好职业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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